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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惠 受 刑 人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鼎犯妨害 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弘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張雅惠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提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92-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鄭治柏 劉柄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緣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等內容 ,到底是什麼狀況、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 過程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 ,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寄 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7-20250328-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旺達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0元,並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8

SSEV-114-新小-19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7,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月8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07,82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陳綺貴 上列被告陳綺貴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 原告張雅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10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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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77,61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77,6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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