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
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
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
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
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
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
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
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
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
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
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
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
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
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
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
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
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
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
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
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
)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
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
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
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
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
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
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
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
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
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
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
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
,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
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
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
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
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