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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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987 號函將強制查封房屋執行日期定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聲請查封不 動產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費用由原因案件之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 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4-20250106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5號 聲 請 人 黃福義 相 對 人 楊鴻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26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6日 002 110年4月18日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8日 003 110年5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8日 004 110年6月10日 128,88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005 110年8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8日 006 110年8月2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20日 007 110年10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5日 No103980 008 110年11月5日 93,93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5日 No103959 009 110年11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5日 No103979 010 110年12月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日 No103988 011 110年12月22日 93,73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2日 012 111年1月1日 93,73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1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 聲 請 人 吳沛棻 相 對 人 高青俊CAO THANH TU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66-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 高雄市楠梓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984-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羅騏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4,07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4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8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胡國維HO QUOC DUY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68-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4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鈺承、黃一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大社區,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DV-113-司執-128048-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欒立凱 相 對 人 劉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7日 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22日7時5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4至5節胸椎脫位、胸 部挫傷合併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二根肋骨骨折合併雙 側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雙手雙腳無 力、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後遺症及所騎乘機車受損。伊欲訴請 異議人賠償伊所受醫療及醫藥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32萬5,94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7萬0,700元、精神慰憮金80萬元等 ,合計1,70萬6,643元之損害。惟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 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可見其顯無賠償意願。伊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 ,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另相對人得知伊向 保險公司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侵害伊個人隱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 四、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 法官工作負擔,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規定自明。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 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 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 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 是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暨本院法官重行審查該是否妥當, 非屬抗告程序,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異 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異議人爰引上開規定,主張原處 分未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等語,容有 誤會。 五、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異議人迄今拒絕賠 償,伊欲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費用項目單 、銷貨單、所得證明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至 69頁),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 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其顯無賠償意願等語,異議人 則自陳:系爭事故係相對人超速撞及伊,伊本想負道義上賠 償責任,但相對人所提賠償金額逐次提高,且其正值壯年, 應自食其力,而非藉此索賠等語,可認異議人已有拒絕提出 給付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情。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 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均不到庭,多次 經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他事件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原審卷第71至81頁),觀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均 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各為16餘 萬元、4萬餘元、6千餘元等本息,且異議人有多件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異議人 就所負其他小額債務尚且未清償或無意清償,亦不到庭應訴 ,則其資產及信用狀態應屬不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其資力顯難清償本件債務,且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倘不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則難以確 保,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侵害其隱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實體爭訟範疇,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處分准相對人提供50萬元 擔保金,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為異議人供擔保1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30

KSDV-113-全事聲-29-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鳳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鳳資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5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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