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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彩禾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後,雖僅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間,多半能依附表所定緩刑負擔履行,總計已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 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繳付18萬元易科罰 金,還款能力確受影響,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本應支付告訴人26萬 3792元,然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遵期履行,僅於112年2月 15日給付5000元,受刑人既曾於111年3月9日繳納另案易科 罰金18萬元,足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意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且告訴人為公司行號,透過網路即可查得電話、 地址,受刑人卻託詞手機遺失不與告訴人聯繫,顯然無視法 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罔顧告訴人權益,堪認原宣告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自有違誤。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5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 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至今尚有10萬7792元未償之事實,則 據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受 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履行至10 9年12月10日,僅其中3期金額略有1000元至2000元之差額, 110年1月、2月受刑人未為履行,自110年3月起即又持續履 行至111年2月27日(除110年10月、12月),其中6期更將給 付金額提高為6000元,加計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其已 履行金額為15萬6000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報交易紀錄即明,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雖未按 期履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我是因為另案被判刑,繳 了18萬元罰金,手頭比較緊,才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核閱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另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 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遇此重大金錢支 出,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 中,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 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縱與原定負擔有異,告訴人 仍得以本件緩刑宣告作為民事執行名義,逕以強制執行方式 受償。是由以上受刑人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 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 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貨幣單位:新臺幣)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付3萬元,餘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TPHM-113-抗-2264-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 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 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 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3年1 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間,大致均有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行,又加計其最 後一筆於112年2月15日繳款之5,000元後,其已給付告訴人1 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8,200元,應予更正)等 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 之繳款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 ,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 刑人雖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僅有於112年2 月15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 明時表示:伊係因另案遭判刑確定,繳18萬元罰金,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手頭緊,後因手機遺失無告訴人聯絡方式,方未 繼續給付,因剩餘款項不多,其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再參以受刑人確於110年間遭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其陳稱係因繳納罰金而暫時無力繼續履行緩 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其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 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 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

2024-10-23

TPDM-113-撤緩-1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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