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
和路2段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27巷口,欲續行經過安和
路2段與安和路2段2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適告訴人彭仰岑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應依
標線、標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通行處逕行左轉穿越,雙方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PDM-113-審交易-45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