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交易-453-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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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27巷口,欲續行經過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2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彭仰岑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通行處逕行左轉穿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右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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