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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彭品瑞 被 告 王佑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 ,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 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 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5

CTDM-113-附民-685-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祥騰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李采倩 人 相 對 人 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品瑞 相 對 人 龔詡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367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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