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