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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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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