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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 後補充「鄭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王志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表明無意調解,故亦 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暨 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鄭勝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銘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 北向4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 方由王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撞擊前方由彭子瑜(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志斌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勝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志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彭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內湖芸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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