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