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章評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台北
站前門市食用帶刺鰻魚飯,因被告未有警語文字標示說明、
無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至原告食道刺傷,受有身體
上即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
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51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與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票結帳是下午1點1分2秒,到醫院時間是下午3
點46分,經過兩個多小時,若是食道刺傷,應該沒有這麼久
才就醫,診斷也是吞食異物,沒有舉證造成什麼樣的損害。
縱使原告是吃到魚刺受傷,損害跟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目
前也沒有壹條法規規定我們需要做這個標示(注意魚刺);鰻
魚多多少少都有軟刺,目前商品已經有加註警語;當初原告
有提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調偵字第1
01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
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
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
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因被告未以警
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致其誤吞食魚
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食用
鰻魚飯、誤吞食魚刺,係因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
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所致,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鰻魚刺
照片與被告商品於本件事發前、後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15-19頁),固堪認原告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有
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及誤吞食魚刺等情事,惟
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鰻魚飯不免帶刺,此原屬鰻魚飯之特色,
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被告商品標榜係無刺之鰻魚飯,
否則無論有無警語,消費者本當小心食用,實難僅以有無標
示警語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食用鰻魚飯、吞食魚刺與
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注意食用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商品上
註明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即係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發生吞食魚刺之結果,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乏據,礙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0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650元,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消小-2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