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V-113-北消小-25-20250204-1

字號

北消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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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章評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台北 站前門市食用帶刺鰻魚飯,因被告未有警語文字標示說明、無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至原告食道刺傷,受有身體上即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5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與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票結帳是下午1點1分2秒,到醫院時間是下午3 點46分,經過兩個多小時,若是食道刺傷,應該沒有這麼久才就醫,診斷也是吞食異物,沒有舉證造成什麼樣的損害。縱使原告是吃到魚刺受傷,損害跟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目前也沒有壹條法規規定我們需要做這個標示(注意魚刺);鰻魚多多少少都有軟刺,目前商品已經有加註警語;當初原告有提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調偵字第101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因被告未以警 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致其誤吞食魚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食用鰻魚飯、誤吞食魚刺,係因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所致,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鰻魚刺照片與被告商品於本件事發前、後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19頁),固堪認原告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有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及誤吞食魚刺等情事,惟   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鰻魚飯不免帶刺,此原屬鰻魚飯之特色, 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被告商品標榜係無刺之鰻魚飯,否則無論有無警語,消費者本當小心食用,實難僅以有無標示警語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食用鰻魚飯、吞食魚刺與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注意食用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商品上註明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即係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發生吞食魚刺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0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65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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