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