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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彭建維開小貨車,沒注意前方狀況,撞上正在停紅燈的乙○○的小客車,乙○○的車又撞到前面顏○○的小貨車,導致乙○○胸部受傷。彭建維被以過失傷害罪起訴。法官認為彭建維違規在先,但考量他有自首,且坦承犯行,還有家庭負擔,所以判處拘役40天,可以易科罰金。重點是,彭建維雖然之前駕照被註銷,但法院覺得那個註銷程序有問題,所以不採用加重刑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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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