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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 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 冷藏肉/大【雅】)1盒(價額新臺幣【下同】396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建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2張。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為節省家庭開銷,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 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1盒, 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 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坦承 犯行,並始終有意願賠付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家中收入來 源主要倚靠其夫、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如主文所 示之刑,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 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大潤發公 司之損失,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大潤發公司之(冷藏肉/大【雅】 )1盒(價額396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仍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 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184-202411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 其駕車時吸食香菸,乃將之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振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彥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 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 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 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9

SCDM-113-竹交簡-5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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