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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顓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 別向郭嘉宜、彭怡瑄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 額」欄所載之「8,000元」更正為「8,015元」,並補充「被 告余顓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顓溫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由訴訟代理 人到庭)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嘉宜、彭怡瑄之損失( 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2頁),堪認已有悔意(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自述 目前業工、需扶養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7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2位告訴人均成立 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郭嘉宜、 彭怡瑄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郭 嘉宜、彭怡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無獲得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 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 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告訴人郭嘉宜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郭嘉宜新臺幣(下同)49,98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彭怡瑄部分) 余顓溫應給付彭怡瑄新臺幣(下同)23,01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簡-2718-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3號 原 告 彭怡瑄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審附民-1983-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參拾 伍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4,656元罰款」更正為「4,565元罰款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紀沛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彭怡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紀沛辰所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遊戲點數,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7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 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方式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不法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 中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7 935元(即34萬元+38萬元+20萬7935元+8萬元=100萬7935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取得價值相當於共計30萬2454元(即1 2萬8728元+10萬6126元+6萬76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紀沛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沛辰與彭怡瑄為朋友,紀沛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彭怡瑄 佯稱:其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會釋出股份,但其資金不足, 要向彭怡瑄借款,並承諾會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給彭怡瑄云云,致彭怡瑄陷於錯誤,向凱基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領出現金後交付 紀沛辰,供其使用;紀沛辰嗣後又向彭怡瑄表示資金仍舊不 足,彭怡瑄遂用購買黃金名義於111年12月28日向「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貸方式貸款38萬元; 另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彭怡瑄於貸款成功後 ,扣除4,656元罰款及代辦公司費用3萬7,500元,剩餘20萬7 ,935元依紀沛辰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紀沛辰 原本承諾會幫忙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然還款期限屆至, 即失去聯繫,且未依約將前開車輛移轉過戶予彭怡瑄,彭怡 瑄始悉受騙。 (二)紀沛辰於111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附近, 向彭怡瑄佯稱:要購買生日禮物送給好友,要先向彭怡瑄借 用信用卡刷卡,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陷於錯誤 ,交付凱基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消費12萬8,728元;紀 沛辰又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其公 司股份要結標了,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 ,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變 現10萬6,126元;紀沛辰又於112年1月11、12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有活動,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 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 予紀沛辰刷卡變現6萬7,600元,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 失去聯繫,且從刷卡帳單發現紀沛辰都是刷卡購買APPLE.CO M/BILL或APPLE STORE內之聚寶online遊戲等供已娛樂使用 ,彭怡瑄始悉受騙。 (三)紀沛辰於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傳訊息予彭怡瑄,佯稱: 其出車禍,需要賠償48萬元,但還缺16萬元,要求彭怡瑄幫 忙借款,否則如果被抓進去關,就沒辦法幫彭怡瑄支付之前 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金額云云,彭怡瑄為讓紀沛辰可以順 利幫忙還款,又陷於錯誤,向私人小額貸款8萬元後交付紀 沛辰花用,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並於112 年2月10日透過友人向彭怡瑄表示其遭地檢羈押禁見,嗣彭 怡瑄發現紀沛辰並未遭羈押禁見,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怡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沛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向彭怡瑄借款,伊也有想還錢,只是資金缺口一直無法補足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彭怡瑄整理之遭紀沛辰詐騙一覽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彭怡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證明紀沛辰於上開時、地,以前述理由要求告訴人借款或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然事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租賃車,非紀沛辰所有;紀沛辰所謂的刷卡買禮物或換現金,都是個人刷卡購買APPLE.COM/BILL或APPLE STORE聚寶online遊戲,且繳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未依約繳款之事實。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切結書、彭怡瑄簽立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彭怡瑄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彭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紀沛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凱基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5

PCDM-113-審易-11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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