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
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
,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
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
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
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
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
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
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
,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
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
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光明 286-11 101.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5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店舖、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3.17 二層68.12 三層68.12 四層26.10 騎樓15.60 停車空間20.78 231.89 陽台 雨遮 15.82 2.3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ULDV-113-司拍-6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