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憲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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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淑儀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憲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7

ULDV-114-司聲-50-202503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3-司票-759-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4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廣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嘉琪 相 對 人 彭國禎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9,5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841-2024120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0月1日 4,6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CH1528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597-202411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4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廣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嘉琪 相 對 人 彭國禎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9,5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840-20241104-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 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 ,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 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 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 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 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 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 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 ,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 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 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光明 286-11 101.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5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店舖、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3.17 二層68.12 三層68.12 四層26.10 騎樓15.60 停車空間20.78 231.89 陽台 雨遮 15.82 2.3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23

ULDV-113-司拍-63-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88-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彭憲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77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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