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
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
9年7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
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
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
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差別年利率支付利息,
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止113
年12月14日尚有累計積欠消費帳款1萬7,021元(含本金1萬6
,766元、利息2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270,72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 1,200元 2 499,153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1,200元 3 16,766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元
TPDV-114-訴-8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