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