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毓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柏奕、黃國榮、黃建發、顏聖育(下 合稱許柏奕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柏奕等4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柏奕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鄭毓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我也覺 得很莫名。當初我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有 去找,找不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掛失,但銀行說 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不需要再掛失。可能是之前搬家的時候 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裡也沒有什 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2、44、45、49至51頁)。惟 查: (一)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21頁)等語,惟此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彰 化商業銀行後,經回覆本案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金融卡密碼變更、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等紀錄等情,有卷附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6月6日彰北投字第11300004號 函(見偵8889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可知已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辦理掛失乙語不符;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 時係銀行致電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提款卡, 但找不到之後,有致電予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則回覆已係警 示帳戶,不需再行掛失,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因為銀行也沒 有叫我去報警,我沒想這麼多云云,惟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被告與客服聯繫、錄音紀錄,則經回覆自112年6 月迄今,被告並無致電銀行客服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4年1月7日彰數客規字第1 14000001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37頁)附卷可查,是可知亦 與被告於本院時所辯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辯詞不一,且所辯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所辨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之金錢?易言之,收受被告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始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 990號卷【下稱立1990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轉匯之金錢? 況觀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無變更,亦無掛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更自112年6月起即 無致電銀行客服中心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其並無報警處理等情,實均與常情 有悖,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確有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 手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合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之 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柏奕等 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 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不詳成年人隨即提領一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在 電腦車床工廠工作、現從事家庭代工、曾陸續申辦過4張信 用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1、5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明確,其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圖脫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且均未與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 取得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惟造成告訴人許柏奕等4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柏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e Kobayashi」,向許柏奕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許柏奕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販賣之牛仔褲,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許柏奕,許柏奕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銀行行員致電許柏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7至22頁)。 2.許柏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43、53至56頁)。 4.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5.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6.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 黃國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ayaka Nishi」,向黃國榮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黃國榮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手機,並傳送客服連結予黃國榮,黃國榮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黃國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72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1至15頁)。 2.黃國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73至79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3 黃建發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建發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黃建發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電子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發,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995號卷【下稱立3995卷】第35至41頁)。 2.黃建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立3995卷第57、71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2193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暨光碟(見偵8889卷第55至57頁)。 4 顏聖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顏聖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改成一次付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995卷第84至86頁)。 2.顏聖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立3995卷第105、108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48-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賢 被 告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 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丙○○、三 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戊○○、長子即原告甲○○等5人,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無遺囑 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戊○○陳稱:經被告丙○○、丁○○、戊○○嗣後 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尚 列舉多筆被繼承人於各銀行存款及投資資料,故被繼承人遺 產應如該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死亡後,其喪 葬費用均由當時較為親近被告丁○○代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 同)405,30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金融財產中數額不足,希 命除丁○○以外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丁○○補償此部分金 額,不要判命拍賣不動產作為喪葬費用之補償,以免害及土 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請依113年1 1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239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將地號469、469(1)、469(2)、469(4)、469(3)分 配予丁○○、戊○○、丙○○、原告、乙○○。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 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答辯 三狀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陳稱: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 本件不分割。對被告丙○○、丁○○、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而就喪葬費部分希望以補償之方式,而非拍賣系爭土 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己○○前於111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庚○○遺產中除繼承自 己○○之遺產部分,經兩造均同意不於本件請求分割,仍維持 公同共有外(第196、336、452頁),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兩造分別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第61至77、135、137、233、2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告丙○○、丁○○ 、戊○○雖曾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一節 ,並提出107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匯款予訴外人陳秀仁之匯款 單、陳秀仁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第279頁),然不足認定原 告取得借款情形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 且被告等嗣再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列表亦未再列入此部分 (第385至389頁),無從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對原告之債 權。是本件應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認定如附表 一所示,而被繼承人遺產中繼承自己○○之遺產部分,則不於 本件分割,仍由繼承人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丁○○主張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丙○○、丁○○、戊○○主張由丁○○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共計405,3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單據及清單附卷(第375至381頁),且未據被告乙○○爭執, 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故被告丁 ○○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405,300元後再分割等語, 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丙○○、丁 ○○、戊○○均主張原物分割,依總面積相同之方式切分成五等 分等語,為被告乙○○所同意,查系爭土地臨路,上有樹木, 無建物,地政人員到場表示該處依被告主張之切分方式並無 法律上限制等語,經本院到場履勘並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36064630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第411、412、419至433頁)。被 告等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分配予被告丁○○、地號4 69(1)分配予戊○○、地號469(2)分配予丙○○、地號469(4)分 配予原告,及地號469(3)分配予乙○○,原告則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不 妥,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2至18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又被告丁○○支出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05,3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支付,已如前述,因超逾被繼承人存款數額,無從直接從中 全部取償,並經被告等均陳明希望另為補償而非自不動產變 價取償之意見,故就附表一編號19悠遊卡500元部分,先由 被告丁○○單獨取得,尚未受償之餘款404,800元(計算式:4 05,300元-500元=404,800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 應分擔80,960元(計算式:404,800元×1/5=80,960元),故 由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各補償80,960元予被告丁○○ 。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由被告丁○○取得,地號469(1)由被告戊○○取得,地號469(2)由被告丙○○取得,地號469(4)由原告甲○○取得,地號469(3)由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分別應補償被告丁○○各80,960元。 2.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0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266元及其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77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48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款 1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1,182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248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1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890元及其孳息 14.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太設股票 221股及其孳息 15.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大鋼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1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紡 17股及其孳息 17.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友 1359股及其孳息 18.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中央產險 648股及其孳息 1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5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 6064630號函所附之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16

PCDV-112-家繼訴-138-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