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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期限半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 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點數買賣,原告確實 給付30,000元向被告購買點數,因點數之數值有起伏,被告 僅承諾如果點數再增值後,被告會買回點數,惟並未約定時 間,且點數後來貶值而無法賣出,被告亦無力買回,被告上 開販賣點數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處( 下稱系爭刑案)罪刑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約定清償 期限為半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而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 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合意 之事實,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   ㈢、次查,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獲悉「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 平臺)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 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 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 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 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 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 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 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 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 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 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 而虧損」,被告發現上情後,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明知自己設計提 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 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 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 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 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於108年3月間某時 ,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 再以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或在 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致瀏覽該等資訊之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見本院卷第6 7-71頁),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她買點數 ,以一兩的黃金為誘餌」、「當初(約108年10月間)我花 了30,000元跟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告知約1個月左右我可以 換到一兩的黃金,時間到了,我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辦法對 於當時的約定無法承諾,當時黃金一兩約50,000元,被告就 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至少我沒有賠錢,之後被告就消失了。 當時我的點數是可以當成現金使用,可以用在剪頭髮、買機 車、買黃金等消費」(見本院卷第56、183頁)等語,與被 告抗辯情節及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相符,益證兩造間係點數 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15日 未記載 3萬元 陳姵晴 TH0000000

2025-03-14

TCEV-113-中小-4894-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區1082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 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 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 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 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 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 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 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 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 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 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 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 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 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 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 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 管,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 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 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 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 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 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 處。並由宙○○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庚○○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 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 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 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 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 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 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 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 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 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 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 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 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 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宙○○、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 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 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 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 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 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 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庚○○、陳彥儒 、吳佳靜、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庚○○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曾 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 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 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 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 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 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 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庚○○、簡 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 」欄所示。 三、案經甲○○、丑○○、壬○○、子○○、戌○○、未○○、巳○○、戊○○、 酉○○、寅○○、丁○○、亥○○、天○○、卯○○、午○○、宇○○、黃○ 、己○○、玄○○、辰○○、癸○○、地○○、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傳 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力 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李 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 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庚○○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金 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了 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庚○○相信im.B平台之 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出 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庚○○一直到112年4月9日經主宙○ ○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無實際借 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庚○○並 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 。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庚○○之行為評價,自客 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銀 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相 當。  ⒋被告庚○○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庚○○ 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說明 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的廣 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司分 派客戶,由被告庚○○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所稱, 被告庚○○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人,但被 告庚○○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辛○○等5 人,其餘之人被告都 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庚○○說明臺灣金隆公司投資方 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含投資契約等, 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記載,「惟因投 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而辛○○ 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庚○○曾經向他們說 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辛○○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被告庚○○沒有講不會虧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 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辛○○、癸○○、丙○○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庚○○之間的LINE 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庚○○只是協助這些投資人處理系統 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 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被告與申○○ 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前後文可以知 道,被告庚○○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明會幫投資人處 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時,臺灣金隆公司 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資保證還本的意 思。  ⒍證人宙○○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人 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金隆 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 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指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宙○○、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 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第4 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16 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頁 ;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甲2 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乙1 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線 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 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 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當面告知這些 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說投資im.B方案 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等,看 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說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 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 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證人林均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 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38頁) ;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說投資im .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高 。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會 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im. 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 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 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 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 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 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 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 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 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 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庚○○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 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久 ,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資 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平 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 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並 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 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 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瓊 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庚○○等人透過「不 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 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 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 ,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 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庚○○等人與前案被 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 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 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 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 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跟我 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我的 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及債 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限截 止後就會返還本金,庚○○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 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會代替 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息及返 還本金。簽合約是庚○○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依照 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就會把房 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以我認定 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投 資及認識庚○○,我的業務都是庚○○,我從一開始他們的申購 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專案的 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跟獲利 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認為我 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台認購 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的利率 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金額, 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的本票 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庚○○等語(見追丙2卷 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說這是一個算是媒 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我本 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庚○○有說因為這 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 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 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可否說 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定會拿 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為這些 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來的話 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庚○○有無跟你說抵押權去 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額時會如 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被告庚○○ 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 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 「(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如何產生? )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 告庚○○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金額,意思是 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所以你 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解說?)是。 」、「(被告庚○○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本的部分外,當 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可以收 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頁)。  ④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當 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就會 介紹業務,當時被告庚○○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庚○○,他有無跟你講解im.B投 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被告說 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 ,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 來。」、「(被告庚○○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案有不動產 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還本我記得 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所以我們 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進來,每個 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才加入。」 、「(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NE討論im.B 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我 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某個時間我 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好像從那個 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一段時間之 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 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方都有點在 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可是已經到 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覺得很奇怪 。」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廣 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的 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庚○○」打電話聯繫我, 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面, 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主要 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庚○○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在3 個 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債權 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就覺得 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庚○○跟im.B平台廣告資料 ,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持票人有 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我們可以 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據到期我 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都有做不 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產的價值 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利的地方 ,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所以我當 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卷第595至 599頁)。  ⑵另被告庚○○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辛○○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庚○○「公司附買回專案是 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庚○○回復以 「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權利, 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蔣姐杜 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應係『 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較可 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庚○○ 與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第197至22 1頁)。  ②被告庚○○與證人宙○○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宙○○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業 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庚○○,認購人:曹月萍,完款 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 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庚○ ○,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 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 金:4,0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陳由勳,完款日期 :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 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庚○○, 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購金額:100 ,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 :2,0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 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 ,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庚○○,認 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50,000 ,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0 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賴志芳,完款日期:0000-0 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 :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計:16,160」、(11 2年4月13日)「宙○○上傳檔案圖片:「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 案資金:癸○○,鎖一年,12/23,430萬;李俊明,鎖一年, 12/16,222.5萬;癸○○,鎖一年,1/13,100萬;許晟銘, 鎖一年,1/17,300萬;ruby癸○○,鎖一年,2/9,200萬; 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 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兩年,2/18,200萬不設定」 等情,有被告庚○○與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 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庚○○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庚○○: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狀 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在 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小 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筆 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利 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年 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成1 0.2%,提供給你參考」、「庚○○:不會喔,有機會再多幫我 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會員 ,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喔」 、(112年4月28日)「庚○○: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 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 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 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庚○○:目前老闆承認債 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有被告庚○ ○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67至268 、第271、273頁)。 ④被告庚○○與證人申○○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庚○○: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的 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庚○○:姊姊早安, 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時間 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庚○○:姊姊早安,剛公 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日)「 庚○○: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我明天 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申○○:好的,我找一 下,星期三上午如何?」、「申○○:我這20萬想再投入,現 在是不是很競爭?」、「庚○○:星期三OK,非常競爭!!目 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本金先回去,如 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通常2-3次還是搶 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月4日)「庚○○: 姊姊本金進來了嗎?」、「庚○○:如果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 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庚○○:姊姊恭喜喔,我 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 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庚○○:姊姊早安,再麻 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後喔」311、(108年11月1 5日)「庚○○:姊姊早安,需要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 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申○○:啊,我昨晚在忙,現在 要上課,你幫我按」、「庚○○: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 立刻處理」、(109年4月15日)「申○○:最近想投兩筆十萬 的,你能幫忙嗎?」、「庚○○: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 理」、「庚○○:姐姐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 戶有認購債權活動,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 )。投資10萬不動產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 一千元,投資50萬不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 五千元。認購完成及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 !imB穩健您的資產配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 活動~給您參考喔」、(109年6月1日)「庚○○:姐姐我剛剛 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 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 情況了)」、(109年6月2日)「庚○○: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 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 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 ,謝謝您」、(109年6月5日)「庚○○: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 商三案件賣出(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 價一倍的價格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 讓五年來客戶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庚○ ○與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 、292、3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辛○○、癸○○、丙○○、申○○、乙○○等投資人均證稱, 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庚○○之介紹,被告庚○○有向其 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證人辛○○、申 ○○均證稱被告庚○○宣稱此投資可以保證還本,證人丙○○證稱 「被告庚○○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 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 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 利息」、「被告庚○○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 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 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被告庚○○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庚○○告知辛○○「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 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 的都需要「搶購」,此觀被告庚○○告知證人申○○「姐姐我剛 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 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 殺情況了)」、「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 ,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 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庚○ ○為達推廣im.B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 有眾人爭搶、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庚○○有以高額 獲利且並無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 台返還本金遲延時,被告庚○○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 物可以拍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 刻推稱「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 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 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 此群瞭解」等語卸責。足見被告庚○○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 資金云云,惟自被告庚○○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 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等 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庚○○之部 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庚○○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 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 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庚○○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 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 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 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 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 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 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 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 庚○○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 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 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陳 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 ?)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 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有無 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 」、「(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 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 ,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 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錢, 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 ?)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彥儒 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 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 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 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 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 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 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 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 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 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 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 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寅○○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 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儒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 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 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 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 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 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 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 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育 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看 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 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 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 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 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寅○○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 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 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 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 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 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 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 ?)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 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是, 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 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 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 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 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 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 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 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 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 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 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 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 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 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 、「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 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 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 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 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 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 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寅○○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 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 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 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亦 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 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 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 、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 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 。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 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 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 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 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 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 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 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 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共 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 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庚○○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庚○○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第3 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庚○○、簡瓊玲、陳 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欄 編號1至4所示,被告庚○○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億 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庚○○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 ○、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 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庚○○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 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 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庚○○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所示 ;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科 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母親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庚○○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得 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額 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庚○○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庚○○之業績規模為1億6 ,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其本案 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庚○○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6-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丙○○係行銷客 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 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 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 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 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 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 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 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 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 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 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 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 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 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 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 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 彥儒、吳佳靜、丙○○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 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 作。  ㈡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 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 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 之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 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 等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 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 、丙○○、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丁○○、高 睿彥、包嵩豪、陳弘士、涂雅媚、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 嫺、林嘉君、程柏瑜、乙○○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 李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 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 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 頁);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 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 不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 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 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 利息是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 1卷第438頁);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 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 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 卷第455頁);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 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 是9%,利息按月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 (見追戊5卷第1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彥儒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 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 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 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 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 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 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 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 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 ,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丙 ○○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 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 到投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 )有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 (陳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 為何?)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 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 有無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 頭。」、「(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 是否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 標的,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 產標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 錢,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 麼辦?)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 彥儒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 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 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 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 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 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 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 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 剛提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 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 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 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涂雅媚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 人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 儒: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 供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 權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佐(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 權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 權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 投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 育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 看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 人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 證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 證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 回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涂雅媚雖稱有看過,但其未 質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 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 見追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 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 作證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 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 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 時候?)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 5卷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 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 (見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 」之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 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 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 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 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 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 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 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 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 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 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 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 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 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 佳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 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 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 貸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 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涂雅媚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 有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 5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 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 曾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 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 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 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 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 法性。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 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 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 保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 此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 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 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 豐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 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 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 靜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 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丙○○ 、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 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丙○○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 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據 可佐,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丙○○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 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 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第77 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全部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輕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丙○○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 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 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 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 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 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 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丙○○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任 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 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 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須要撫養父 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丙○○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丙○○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 ,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題, 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丙○○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 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丙○○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 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 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 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丙○○招攬明細以及 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7,809 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 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丙○○107年至10 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丙○○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 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額 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10 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丙○○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劉紹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6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 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 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 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 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 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 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 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 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 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 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 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 ,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 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 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原告 於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13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 購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 000、K00000000、K00000000,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220萬 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一之分工, 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 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 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 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 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 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 、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1 ,6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不確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扣除本金兌回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同被告曾耀鋒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有民法第217條、2 1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辯稱:不認識原告,伊亦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220萬 元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債權不動 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契約簽訂完成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9-93頁),且為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 芬、黃繼億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基於附表一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 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 告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 條項之罰金論處;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潘志亮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職 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 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黃繼億、潘志亮等人雖辯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 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 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 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 長;而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 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各自分 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 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 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 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 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 取,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系爭債權扣除贖回本金及 利息後之餘額為96萬1,6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賠償金額,應已 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96 萬1,603元。  ㈤至被告潘志亮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 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 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 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 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 限甚明。本件被告潘志亮經系爭刑案認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 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1,60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6月10日 附民卷第9頁 2 曾耀鋒 113年6月7日 附民卷第11頁 3 張淑芬 113年6月6日 附民卷第13頁 4 潘志亮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5頁 5 黃繼億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9頁

2025-02-07

TPDV-113-金-199-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 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 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 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 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 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 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 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 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 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 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 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 ,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 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 【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 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 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 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 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 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 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 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 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 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 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 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 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 ,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 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 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 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 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 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 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 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 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 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 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 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 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 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 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 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 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 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 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 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 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 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 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 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 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 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 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 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另案刑事案 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 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 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 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 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 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 )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 ,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 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 ,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 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 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 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 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 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 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 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 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 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 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 )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 、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 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 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 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 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 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 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 ,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 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 ,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 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 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 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 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 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 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 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 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 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 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 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 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 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 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 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 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 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 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 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 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 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 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 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 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 、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 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 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 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 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 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 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 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 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 ,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 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 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 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 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 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 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 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 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 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 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 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 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 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 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 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 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 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 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 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 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 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 ,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 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 ,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 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 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 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 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 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 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 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 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 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 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 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 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 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 ,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 ),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 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 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 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 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 「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 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 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 ,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 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 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 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 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 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 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 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 ),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 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 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 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 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 ,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 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 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 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6295萬933 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 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 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 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 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 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 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 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 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 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 ,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 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予以提 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 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 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 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 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 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 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 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 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 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 ,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 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具結擔保證 述之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 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 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 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 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 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 ,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 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 、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 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 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 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 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 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 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 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 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 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 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 、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 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 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 -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 (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 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 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 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 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 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 (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 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 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 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 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 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 本院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 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 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 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 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 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 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 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 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 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 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熊原裔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偵15723卷第32頁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偵6029卷四第410頁 邱奕珩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偵6029卷四第345-354頁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金重訴卷八第330-331頁 高淯蕙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偵6029卷四第33-36頁 朱勝利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金重訴卷八第39-49頁 林柏維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偵6029卷二第21頁 張富凱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偵6029卷一第528頁 林啟民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偵6029卷一第454頁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佐證(見附表三 、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林上紘、張其元早於 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 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 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 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 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 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 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 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 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 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 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 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 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 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 ,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 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 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 ;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 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 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 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 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 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 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 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 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 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 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 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 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 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 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 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 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 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 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 ,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 豐盛基金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 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 」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 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 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 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 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 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 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 、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 -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 ;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 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 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 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 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 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 、「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 、「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 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 」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 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 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 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 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 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 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 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Star 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 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 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 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 ,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 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 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 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 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 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 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 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 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 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 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 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 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 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 ,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當事 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 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 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 ,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 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 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 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 ,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 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 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 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 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冠勳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金重訴卷八第82-87、95、103頁 莊子皜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金重訴卷八第109-110頁 黃健華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金重訴卷七第110-113頁 朱文華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金重訴卷七第74-95頁   依上開案發時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 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 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 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 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 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 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 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 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 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 「總經理」、「主管」,顯然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 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 、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 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 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 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 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既遂所不可或 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 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在合同 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 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 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 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 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 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 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 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 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 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 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 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 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 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 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 【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 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 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 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 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 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 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 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 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 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 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 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 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 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 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 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 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 、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 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 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 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 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 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 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 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 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 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 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 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 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 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 ,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 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 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 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 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 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 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 ),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 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 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 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 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 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 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 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 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 ,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 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 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 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 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 ,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 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 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 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 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 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 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 ,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 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 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 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 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 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 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 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 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 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 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 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 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 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 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 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 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 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 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 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 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 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 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 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 金。  ⑵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 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 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 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 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 、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 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 ,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 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 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 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 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 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 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 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 ,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 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 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中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 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楊鳳珠、施雅 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 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 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 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 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 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 、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 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㈤罪數關係  1.就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 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 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 ,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 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2.就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 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 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 、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 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 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 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 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 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 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 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 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 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 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 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 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 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 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 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 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 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 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 ,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 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 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 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於108年間 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 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 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 事項:⑴張其元、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 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 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 有以事實欄五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 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下列送併辦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 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 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 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 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 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 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 被害人(詳細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 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 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錯誤,並與配偶楊鳳 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 額高達4282萬4403元,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 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 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 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 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 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 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 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 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 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 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 、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 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 、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 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 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 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 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 ,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 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 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 ,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 ,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 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 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 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 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 ,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 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 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 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 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 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 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 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 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 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 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 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 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 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 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 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 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 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 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 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 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 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 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 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 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 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 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 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 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 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 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 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 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 ),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 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 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 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 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 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 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 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 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 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 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 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 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 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 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 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 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 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 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 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 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 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 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 、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 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羈押中,然均未 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 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 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 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 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 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 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 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 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 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 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 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 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 ,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 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 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 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 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 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 」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 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 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 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 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 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 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 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 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 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 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 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 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 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 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 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 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 ,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 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 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 ,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 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 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 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 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 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 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 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 ,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 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 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 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 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 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 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 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 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 、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 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 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 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 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 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 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 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 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 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 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 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 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熊原裔所受宣 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 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 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 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 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 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 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 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 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 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 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 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 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 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 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 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 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 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 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 ,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 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 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 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 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 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 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 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 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 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 ,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 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 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 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 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 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 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 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 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 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 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 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 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 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 、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 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 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 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 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 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 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 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 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 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 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 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 ,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 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 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 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 .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 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 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 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 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 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 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 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 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 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 」、「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 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 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 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 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 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 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 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 ,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 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 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 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 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 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 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 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 ,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 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 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 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 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 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 、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 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 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 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 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 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 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 、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 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 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 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 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 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 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 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 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 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 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 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 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 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 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 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 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 ,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 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 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 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 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 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 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 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 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 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 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 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 初始之自白暨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 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 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 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 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 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 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 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 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 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 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 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 、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 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 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 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 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 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 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 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 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 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 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 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 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 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 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 ,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 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 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 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 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 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 (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 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 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 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 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 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 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 ),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 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 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 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 ,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 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 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 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 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 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 ,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 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 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 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 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 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 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 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 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 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 ,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 ,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 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 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 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 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 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 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 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 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 -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 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 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 ,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 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 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 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 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 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 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 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 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 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 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 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 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 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 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 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 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 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 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 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 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 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 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 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獻中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上紘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其元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戴雨金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雅鳳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熊原裔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達寓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獻中 A1-1(金重訴卷一第322、330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1支 陳達寓 H-1(金重訴卷一第355-35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林上紘 C-9(金重訴卷一第332、337頁) 4 基金備忘錄 1批 楊鳳珠 001(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5 基金DM 1批 楊鳳珠 002(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6 空白豐盛基金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3(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7 豐盛基金購買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6(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8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雅鳳 001(金重訴卷五第189頁)

2025-01-2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124-6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 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 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 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 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 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 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 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 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 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 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 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 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 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 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 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 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 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 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 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 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 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 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 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 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 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 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 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 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 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 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 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同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列 二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 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 辦);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9、12670號(下 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本院移送併辦(同前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59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68、24469、29993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同 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四共12罪之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黃茂澤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9、12「本 院主文」欄所示。 黃茂澤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前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 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兩人共議依曾麒峵先前參 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於000年0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 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 )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 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 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 、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 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 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禮券)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 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 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 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 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 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 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 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 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 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 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 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 ,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 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 6之VIP會員部分)。 三、林子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 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 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不 實事項,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林 子勛再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 此為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鑽石,並將鑽石持以清償自己債務,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子勛被訴涉犯一般洗 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寧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宸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僅爭執並非實際負責人及吸金金 額)、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317、318、394頁),核與 證人即投資者、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為佐(均見附表五),得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林子勛等前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寧、蘇倍萱,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恆 耀公司任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楊寧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 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 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 寶專業知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執以: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 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 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蘇倍萱則以:我們只是單純 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 集團是用後金補前金,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 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 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 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 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 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 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等情為 其辯護。然查: 1、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 )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有如 附表一所示職稱,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林子勛、曾麒峵 等被告之證述相當,亦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 (見偵卷五 第373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爭議。 2、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⑴、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楊寧對 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 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 卷十六第54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 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會員拿禮 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 ,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 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 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 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 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 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原審 院卷四第228至229、231、232至235、2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寧有擔任 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 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 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 ,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76、3 88至389頁)。 ⑷、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 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 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 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 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 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 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 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337、340、346至347、350至351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附表三編號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 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 、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 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 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 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 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 要大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3至356頁)。 ⑹、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楊特助原本負責 行政,隸屬林總(按:即林子勛)之下,後來楊特助也轉到 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特助也會講解業 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 林總、曾總監(按:即曾麒峵)及楊特助在公司的位階是一 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 ⑺、另林子勛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都是由行政 人員沈墨然及鄭欣韻負責存入恆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或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負責記帳,有時會由楊寧負責記帳,只要 有進出,都會由我向沈墨然、鄭欣韻及楊寧對帳,若有需要 支出,再由我負責匯款或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或合庫銀行灣 内分行領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以上可知楊寧基於 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 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 ,林子勛亦信賴之,對於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 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 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 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具有重要地位,部分證 人證述公司就屬林子勛、曾麒峵、楊寧為負責核心之人,即 同此認知,是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應堪認定。又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 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 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 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 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 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 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 ,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 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 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 與恆耀公司VIP業務,況且依據扣押物編號5-17-2之每日收 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 之間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 費,總計62萬3,797元。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 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 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楊寧辯稱: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云云,均無可採。 3、蘇倍萱亦有招攬VIP方案業務 ⑴、證人林子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去公司教育訓練有提 到投資的内容,當時是協理張宸瑋、蘇倍萱、蔣咏娗做教育 訓練,我聽了覺得不錯才投資,並說一個月有120萬的業績 ,可以快速晉升等語(見他卷三第148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我就接觸蘇倍萱, 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 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是蘇倍萱對 其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亦有招攬VIP方案,僅認為恆耀公司V IP方案並非違法吸金,且為員工,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恆 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 下述,蘇倍萱既從事招攬,且對於禮券是否可以換商品或現 金,也是其業務範圍,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均詳下述) 。 ㈢、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 施拘束之個人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禁止規定,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 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 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既為免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則在定義該條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者,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耀公司VIP方案內容: ⑴、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 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 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 換等值商品;客戶購買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可以成為恆耀 公司會員(即稱VIP)並獲得12張禮券(每年),面額依購買 金額換算,購買金額3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每張面額2400元禮 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800元禮券12張、50萬至100萬元可 以獲得每張面額6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200元禮 券12張,100萬至150萬元可以獲得每張面額1萬5000元禮券1 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500元禮券12張、150萬元以上可以獲 得每張面額1萬8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800元禮 券12張,恆耀公司會於客戶簽約後回公司領合約時,第一次 發放12張禮券給客戶等情,業據林子勛(見偵卷四第21至22 頁)、曾麒峵(見偵卷四第123頁)、楊寧(見偵卷四第273 頁)、蘇倍萱(見他卷一第350頁)、謝家琪(見他卷二第2 43頁)、張宸瑋(見他卷二第9至10頁)、陳建嘉(見偵卷 四第426至427頁)、鄭欣韻(見他卷一第388頁)供認在卷 ,又恆耀國際精品VIP契約書第參點有約定得領取禮券,至 於「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 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此有文宣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43、236頁),且亦「回收保證」,即期滿3年保證買回,此 亦有恆耀公司之文宣資料乙份(見調查卷第211、236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瑋於調詢時證稱:VIP會員禮券不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但VIP禮券可以購買恆耀公司的商品後,恆 耀公司再以原價回購或代為銷售,106年以後改為7折,所以 VIP禮券可以用上述迂迴的方式換回原價或7折的現金;我進 入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是林子勛跟曾麒峵告訴我向 客戶推銷買賣鑽石契約時,要告訴客戶有禮券兌換制度,我 們業務人員會負責替客人訂購他要的商品,以回購或代為銷 售兌換現金,有時候會交由我們業務人員拿給客戶,有時候 客人會直接到門市來,由行政人員鄭欣韻直接支付現金給客 戶;恆耀公司這項禮券兌換現金的制度並沒有載明在合約上 ,都是由我們業務員親自跟投資人說明,但是我要說明的是 ,這是一開始有這個鑽石投資買賣契約時,就有這項禮券兌 換現金的制度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8、15頁);陳建嘉於調 詢時亦證稱:VIP會員禮券兌換現金之比例是以1比1的比例 兌換,例如禮券面額6000元就可以向公司兌換6000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卷四第427頁);蔣咏娗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進公司接受員工新訓時,禮券就 可以換取現金;禮券可以賣回去公司換現金;一開始說可以 等額變現,後來好像是我進公司第二年時,改成不能全額, 只能7折,但是禮券可以全額換公司等額商品。我自己拿到 禮券有拿去換現金及商品。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不能換現金 ,111年1月開始連商品都不能換;禮券換成現金的流程是行 政會叫我們寫一張黃色的訂購單,把單子跟禮券一起交給行 政,行政會通知我們會員禮下來了,由行政直接拿現金給我 們;林子勛說不可以換成商品後,又要賣回給公司換現金, 就是一開始就要決定換商品還是換現金,這部分我們跟林子 勛抗議,但林子勛還是堅持要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54、2 31頁、原審院卷四第367、368、371至373頁);另鄭欣韻於 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5-15之鄭欣韻手機Line聊天截圖中 ,我於109年3月20日傳給林子勛會員禮請款,就是客戶拿禮 券要兌換現金,我要跟林子勛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 ),並有該截圖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277至288頁);至於 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我進公司 就有這個方案,我不清楚是誰決定,但就我所知,公司的原 意是要讓客人以禮券買恆耀公司的商品,林子勛有提過不贊 成客戶以禮券換現金,但是曾麒峵跟楊寧堅持要這樣做,公 司禮券可以換現金這件事,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都是知情 的」,是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提過,至於曾麒峵堅持要 這樣做,是聽林子勛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45、249頁 ),雖與蔣咏娗等人證述不太相當,然對於恆耀公司VIP方 案之禮券可以換現金乙節,仍屬相當,即過程中縱使林子勛 有表示不同意(或者並未表示過),然因實際上就是可以換 現金,即不應些許不盡相同之證詞,而認為無該等事實。 ⑶、基此,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又107年9月1日前加 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同經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 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 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 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 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 情節相合(見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 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 26、1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 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 廿一第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 廿三第30頁、原審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 372、380至381頁),復觀諸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 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 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 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五第165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 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依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雖是買賣鑽石契約,約定代 銷期間是3年,投資人可以在3年期滿時決定是否買回鑽石, 而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禮券依照購買價格有不同級數, 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顯屬可以換算成 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 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及 備註部分之說明)。則投資人在簽訂契約同時,可以按照支 付金額級距,取得相對應面額之禮券,而禮券可以換現金, 也可以購買產品,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我國銀 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5至110年間 ,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可能只有1%多,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計算之利息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超 出甚多,林子勛等人藉此收取買賣鑽石所謂之價金,給予禮 券即相當於年利6.72%至18%之利息,又於3年期滿,投資人 可以選擇由恆耀公司以原金額買回鑽石,相當於取回本金, 縱使並未買回亦取得鑽石,與保有本金相當,與前揭銀行法 規範之「收受存款即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即 禮券,且該利息經計算後顯與本金不相當」,復以又「保證 得以向公司要求買回鑽石或自行保有鑽石即取回本金」,再 由該VIP契約之約定,恆耀公司不僅要有鑽石,還有付出相 當禮券之現金或商品,以如此優惠方式,吸引投資人給付所 謂之價金,同據前述投資人多有證述「是因為想要禮券獲利 」、「蘇倍萱有講過,蔣咏娗是講說如果投資款不夠可以跟 銀行貸款,因為禮券的利息高於銀行,就覺得可以投資」、 「我只是要投資」「拿到禮券購買商品視為獲利」,此觀證 人林子立(見他卷三第149頁)、劉旻炫(見調查卷第4至6 頁、他卷十六第389頁)、陳俊龍(見調查卷31頁)、林俊 宇(見調查卷第106至107頁)、吳佳霏(見調查卷第159至1 60頁)等人之證述甚明,即投資者在意的是禮券的價值換算 年利率,已經比跟銀行貸款利息還高,即亦有多位投資者係 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顯然也是為高利息報酬而為之,並非為 鑽石價值甚明。況且扣案手寫筆記,已有「VIP獲利分析, 以投資50萬元舉例,會員禮(即禮券)6000元乘以36月等於 21萬6000元,三年期滿原價回收,14%加年成長15%至20%」 、「會員禮換購流程:...3.會員禮如何換購現金:兌換商 品-填訂購單-填回售」等語,此有筆記影本附卷供參(見調 查卷第251、253頁)。 是蘇倍萱辯稱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因結婚需要購 買鑽石,向恆耀公司蘇倍萱購買裸鑽,總金額110萬元,於1 09年上半年將禮券拿來購買戒指、項鍊及包包,也確實有拿 到商品;蘇倍萱有說可以拿禮券購買商品,將商品寄賣在恆 耀公司,賣出後就可以獲得商品賣出的金額,但我都是直接 購買並拿商品,沒有寄賣過,蘇倍萱並未告知VIP禮券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我一開始確實是想要購買婚戒才向蘇倍萱接 洽,蘇倍萱當時告訴我恆耀公司是珠寶批發商轉型成立,因 此珠寶商品比市面上便宜,且如果購買裸鑽就可以獲得禮券 ,3年後可以將裸鑽以原價賣回給恆耀公司,所以我可以將 購買裸鑽當作投資,獲得14萬餘元禮券也可以再向恆耀公司 購買商品,視為我的獲利,經我考量後,若我在3年後將裸 鑽賣回恆耀公司可以取回本金110萬元,並拿到14萬餘元兌 換的商品,我並沒有損失,且我也實際拿到裸鑽作為保障, 拿到裸鑽後我有拿到其他珠寶店檢驗,確實是真的,但珠寶 在市面的價格浮動不一,當時珠寶店替我估價約70、80萬元 ,所以我也擔心我是否買貴了。蘇倍萱只說可以賣回給恆耀 公司,但沒有說恆耀公司保證買回,也說要拿回投資的110 萬元,一定要等到3年才可以解約,沒說提早解約會如何等 語(見調查卷第26、27、30、31頁),雖陳俊龍證述蘇倍萱 並未告知禮券可以換現金,也未告知有保證買回鑽石,然證 人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 ,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 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 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 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江沛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 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 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 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 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 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 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 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 、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 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 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 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 ,即亦有其他公司職員兼投資者係蘇倍萱告知VIP方案而簽 約,或者是蘇倍萱該組之組員,其等均證述禮券可以換現金 及公司保證3年買回,可見陳俊龍之證述只能說其需求係換 商品或預期保留鑽石,然不能僅以其證述蘇倍萱未告知禮券 可以換現金,即對蘇倍萱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違反銀行 法是因為投資者拿到有價值面額之禮券,至於要換成現金或 者換成商品,甚至不主張兌換,均不會影響將禮券視為利息 性質之認定。 ⑹、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①、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 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乙節,然凡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件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可經由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②、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乙節,然該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 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況投資者尚且可以選擇不取走鑽 石,由恆耀公司保管,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言;再者,恆耀 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卻仍 得主張買回,更徵有保本特性;復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 ,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 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 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 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每年取得禮券之 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另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 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 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 ?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在你 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 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 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 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 :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 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 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見調查卷第245至247 頁),顯係教導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 宣傳本件之VIP方案,並非針對鑽石之買賣價值,即非單純 之買賣鑽石,更堪認定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忽視取得高額禮 券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 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乙節。惟查,不論鑽石價 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 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 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 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 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 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 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 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 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 社會大眾,其理甚明。況且一般違法吸金案件,投資人支付 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後保證回本即 取回本金,而本件投資人支付相當存款之價金,每月獲取相 當高額利息之禮券,之後保證可以留下鑽石或者拿回本金( 即公司買回鑽石),外觀其實均相當(投資人均獲得高額利 息及回本之保證),只是本件以附條件買賣鑽石契約為包裝 ,實則均為銀行法所欲禁止之違法吸金類型,辯護人主張本 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3、綜上,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再藉由按月給付具 財產價值之VIP禮券,無論換成現金或商品,甚至打7折,均 形同給付利息性質,而經換算,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 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3年期滿可原價 由公司買回,或者保留鑽石,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 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 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 ㈣、林子勛、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 行為,其餘被告則亦有共同犯罪意思: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 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 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而本件違法吸金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 10年9月17日,橫跨修法前後,又係論以一罪(詳下述), 即應以行為終止時之法律適用,即自有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公司法關於實質負責人之認定適用。 2、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 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 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 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 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 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 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 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頁、原審院卷 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 ⑴、證人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 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 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 做,要跟我合作;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 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 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 責人;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 ,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 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 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 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 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 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 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 ,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 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 9至270、272至276、289頁)。 ⑵、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 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 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 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五 第387至388頁)。 ⑶、證人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 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 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⑷、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之前曾證述「林子勛 負責工司所有大小事發號施令、也負責收錢...林子勛跟曾 麒峵是一樣大,曾麒峵做的事情也差不多,只是不負責收錢 、發薪水,他也有管理所有業務,人事是由林子勛負責」, 其實在我整個工作4年多來,以我們跟曾總監的接觸,大部 分看他都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比如銷售、薪資有問題, 或者一些我們覺得不公平的事情,像是20萬元以下不能拿到 鑽石,這些我們就會詢問曾總監,我們問他,可直接聽他的 指示去做,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7 、388頁)。 ⑸、證人鄭欣韻於調詢證稱:我平常的業務都是由林子勛指示, 重大決策則是由林子勛、曾與峵及楊寧共同決定。早會(業 務會議)參與的人包括所有業務人員、曾麒峵及林子勛,早 會主要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因為業務人員是曾麒峵在管 理,所以主持人是曾麒峵,最後結語則是曾麒峵及林子勛或 其他協理都可能會講話,我筆記本内如果記載「林總」就是 林子勛在發言,記載「總監」就是曾麒峵在發言,召開時間 是每周一、三、五的早上,地點在恆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 見他卷一第206至2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 問題都是直接問林子勛,所以實際決策的人應該是林子勛, 有些決策也是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 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232、233頁)。 ⑹、證人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主要決策管理者為林子 勛,曾麒峵負責公司業務及業務人員的管理,包括業務的教 育訓練也是由他負責,鑽石買賣契約應該是總經理林子勛與 曾麒峵請律師一起討論編撰的,曾麒峵在教育訓練時有說過 等語(他卷二第360、362頁)。 ⑺、再以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亦記載曾麒峵 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 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 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見原審院 卷二第204、207頁),亦有鄭欣韻筆記本(扣押物編號5-10 ,影本見他卷一第239至257頁、原審院卷二第203至264頁) 在卷供佐,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因有相關 經驗,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 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 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 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 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與林子勛相當,屬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只是 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 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蘇倍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 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 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 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 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 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 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 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 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 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4、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 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 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 創之初(000年0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 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000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 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 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 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000 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 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 參以證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 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 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 長(見原審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 於000年0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 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 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 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 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 ,係從000年0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 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5、又有關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 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 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 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 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 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 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 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四 第292至293頁),即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 出資,互有歧異,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 ,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因有無出資 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 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 此敘明。 6、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 、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 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 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7、綜上,曾麒峵與林子勛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 (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 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麒峵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其均知悉恆耀公司非 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 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 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 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 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 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 ,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 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 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 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 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者兌換現金,應無疑義。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 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 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 ,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 應予處罰。 2、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 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 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 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 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 少,均非所問。 3、本件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曾麒峵僅 爭執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至於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 惟其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 ,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VIP方案等情,則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 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 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   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 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 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 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 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證人即恆耀公司 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四第254頁、原審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 42頁),復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 :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 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 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 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 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 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另有扣押物編號5-17 -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 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 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 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 ,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 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 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 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上訴後並無新增 返還部分,詳後述),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 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 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 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 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 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 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與附表三編號8之許凱 程和解,並提出許凱程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 1頁),然陳述狀並未提到和解金額,被告等人亦均未提出 何時與許凱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為何,復以蔣咏娗於原審審 理時即已主張許凱程有取回款項,此有原審111年11月30日 之刑事辯護狀之附件1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95至327 頁),而原審因並未見到相關和解依據,並未將該60萬元計 入已經返還之金額,蔣咏娗另主張和解之簡靜暖(編號63⑵⑶ )、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 編號267),亦因未提出和解書,只有陳述狀,原審並未於 附表三將各該金額列入已經返還金額,復以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多次告知若有和解賠償請提出,然仍未提出,故而,本院 就此部分仍因證據不足,不予扣除,惟於執行時仍得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不致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又 林子勛、曾麒峵雖有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273至288頁),然其等表示均未返還,要待出監始可 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9頁),即上訴後均無任 何可堪認定為返還之金額,即仍與原審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 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 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 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 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 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 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 ,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 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 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 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 第20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 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 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 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 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 ),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 ,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 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 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本院 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 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 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 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 ,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 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 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 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 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 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 (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 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 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 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 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 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 卷廿一第3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5-10: 鄭欣韻筆記內頁影本及彙整資料 (邢志強發表意見,偵卷 五第353頁)、邢志強與林子勛、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五第335至339、355頁)在卷可稽,邢志強並未從 事VIP方案業務,亦未有跟林子勛、曾麒峵商談決定或布達 公司決策,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 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 ,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 第294頁),並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 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5頁、偵卷 五第333頁),即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 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 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 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 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亦足以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是激勵課程 ,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 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 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 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 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邢志強應僅係以幫助恆耀公司、林子勛 等人,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林子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院卷五第199頁、本 院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 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 伍一當鋪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 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 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 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增加鑽石1顆 1、告訴人周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2張, 各110萬元、120萬元,我將其中一顆鑽石跟我女兒余子沂的 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 2、證人即余子沂證稱:我投資120萬元,媽媽周玉芬投資110萬 元、120萬元,是陳建嘉過來拿鑽石,我將我的1顆鑽石及我 媽媽的1顆鑽石,共2顆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其中1顆就是 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即他卷二十三第35頁下圖所示) ,我們有簽委託保管書,是將2顆鑽石寫在同一張委託保管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 3、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請我去周 玉芬家收取鑽石,是收取2顆鑽石無誤,有簽委託保管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4、再者,余子沂於111年5月27日即有提出告訴,與周玉芬同, 此有周玉芬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五第3至4 頁)、余子沂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六第3 至4頁)、周玉芬提供之GIA證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VIP會員契約書、裸鑽簽收單(見他卷二十三第35至5 3頁)、保管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447頁)在卷為佐,足認 周玉芬應係連同其女兒的鑽石共交付2顆鑽石給陳建嘉,轉 交林子勛,林子勛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雖保管委託書記載之GIA編號似與前述有所出入,然實際上 確實有交付2顆鑽石,至於該2顆鑽石之GIA編號於書寫委託 書時是否如實比對填寫,尚難確定,本院認不因此而認定無 交付事實。是附表四編號3應予以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亦有誤,予以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 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蔣咏娗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 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 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 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 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 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 ,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 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 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 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 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 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刑。 ㈡、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 ,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 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 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 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 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 ,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 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 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 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 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正犯與共犯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邢志強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 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時詐騙2人各交付鑽石1顆,侵害 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 欺取財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㈠、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 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 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 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上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黃茂澤部分則應退併辦)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1、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172之黃偉豪 被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2、就恆耀公司、林子勛等10位被告(黃茂澤部分退併辦),檢 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 、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 3、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219柯玲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8頁)。 4、就林子勛等8位被告(無邢志強,至於黃茂澤部分退併辦), 檢察官以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至於移送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四編號4、8、9為相同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 8頁),以上移送併辦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本院 已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 1、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 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 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五第207、235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 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 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 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 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 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身分關係減輕   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 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減輕   邢志強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原審 審理期間即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亦坦白承認,知所悔悟 ,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 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 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 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 ,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 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 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其餘被告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 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曾麒峵尚且 已有前案之違法吸金案件,再為本案,更屬不是。 ⑵、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 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 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 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 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 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 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 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 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 四共1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 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關於沒收部分、黃 茂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⑴、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應有2顆鑽石,原審僅認定1 顆,尚有所誤。 ⑵、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 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 各量屬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⑶、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 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均未予以諭 知沒收。 ⑷、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黃茂澤有何共同或幫助林子勛等 人違法吸金,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為有罪認定,亦 有所誤。 ⑸、有關上訴意旨: ①、檢察官以林子勛等9人之刑度過輕、被告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陳建嘉、謝家琪不宜給予緩刑、邢志強不應論以幫助 犯,應為共同正犯、林子勛詐欺之附表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 ,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子勛就違法吸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曾麒峵認並非 實際負責人,且吸金數額計算不應以附表二為據,另亦不該 依累犯加重之,原審量刑過重;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均以 應判處無罪為由,認原判決有誤;謝家琪則以因已認罪,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林子勛詐欺之附表 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確屬有理,其餘則非有理由;黃茂澤 之上訴、及楊寧、蘇倍萱認為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均屬有 理,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楊寧、蘇倍萱之量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邢志強之沒收部分暨黃茂澤被訴部分(應判處無罪) ,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寧、蘇倍萱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 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其等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亦未與投資人和解;然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 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 總監暨其等職務之內容,並非立於公司決策決定地位,經計 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較較少,與張宸瑋尚 屬相當,刑度自應加以比例衡量暨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 金額;至於林子勛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 得數量2顆鑽石,侵害財產法益,所迄未賠償,然考量其坦 認犯行,取得鑽石之價值,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就楊 寧、蘇倍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就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部分,審酌林 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 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關於恆耀公司處罰罰金刑、林子勛所犯銀行法、附表四 編號1至2、4至12、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所量處之刑(如附表十二「原審 主文」欄),已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達2億4 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公司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 元,林子勛、曾麒峵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VIP方案主導者 ,曾麒峵更是已有類似之前案違法吸金案件,猶再與林子勛 為本犯行,其可責惡性自屬較重,再以各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參與規模,又林子勛、曾麒峵雖有陳報與投資者和 解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其等表示要出監後始可履行, 至於蔣咏娗也未陳報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認上訴後並無 因和解賠償而得以為更輕刑度之量刑考量,暨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各該「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係屬妥適,並無偏頗失當之處。另對於張宸 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考量其等有 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且究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既知 悔悟,均給予緩刑及諭知附條件,亦屬合理,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認為林子勛等被告量刑過輕、張宸瑋等人不宜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 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 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一第358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 0至201頁),且於上訴後亦未予以爭執,均應如原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 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 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 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 ①、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 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 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專 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之差距)等語 (見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 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 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 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 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 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 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認定如前。準 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 (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②、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子勛證稱:我和曾 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 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 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 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 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 ;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 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 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 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81、289 至291頁);鄭欣韻證述: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 ,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 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 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 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 ,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 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林子 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 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 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 ,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 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是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 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 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 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 過雖各執一詞,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無從憑為 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 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 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4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見原審院卷四第 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 他卷二第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 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 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 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 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曾麒峵主張其應沒收214萬9616元 ,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 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 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 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 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 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 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⑤、另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 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 、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 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 (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 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⑥、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有 部分可能變賣當鋪,但是否確實有變賣,因部分委託保管書 之GIA編號記載與契約不符既已無鑽石可茲比對,本院難憑 此認為已經轉手他人,是仍應就林子勛取得鑽石原物之狀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 ①、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③、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④、楊寧部分   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 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 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 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 麒峵等核心階級,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 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 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 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 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201頁),惟其 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 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四第256頁), 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 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000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 處取得每月3萬5000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 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0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 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 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000元),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 謝家琪等人) a、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 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 認(見原審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 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 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 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 ,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 級12%之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b、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000元(詳 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倍萱主張附表三編號321 部分尚有1萬5000元獎金未領到,應自沒收的犯罪所得扣除 (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蘇倍萱之認 定。 c、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 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 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 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 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贓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 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d、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 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 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 萬元抽佣(見原審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 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 15%計算即為7萬5000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 。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 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 以招攬VIP會員為主,原審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000元。惟陳建嘉於原審已 繳回犯罪所得18萬292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 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金額,是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溢繳之10萬 5292元(計算式:7萬5000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e、蔣咏娗部分   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 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 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 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 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 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 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 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 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 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三第257至263頁,但附表三其等並 未列有已返還金額),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 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 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 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見原審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000元-2萬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f、謝家琪部分   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 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 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 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 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 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 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000元)用 以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 審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原審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 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所得金額,即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溢繳之1萬5000元(計算 式:24萬-25萬5000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 還。 g、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 見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 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 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 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 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 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更正計算 如上,附此敘明。 h、鄭欣韻部分   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 1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000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 ,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000元(2萬4000 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 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 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 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 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 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為2 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 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 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 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 ),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 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 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 、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 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i、邢志強部分   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 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 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 :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 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 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 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 、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 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 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 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 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見偵卷五第369頁), 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 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見原審院卷四第13 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 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 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應就扣案之 已繳回犯罪所得14萬2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澤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林子勛,由 其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恆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恆耀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黃茂澤即將恆耀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林子勛使 用。此外,若恆耀公司辦理尾牙或其他公司活動,黃茂澤亦 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以此方式幫助林子勛等人以恆耀公司之名義非法吸 金。認被告黃茂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茂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茂澤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等被告之證述暨投資專案面談本、投 資報酬率試算筆記、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察大隊 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長陳其邁與董事長 黃茂澤合影」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黃茂澤固坦承答應林子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恆 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每月費用總計88萬8100元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林子勛違法吸金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 同意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恆 耀公司經營細節,完全沒有看過恆耀公司與客戶交易使用之 買賣契約書,沒有過問林子勛有關恆耀公司之業務內容,沒 有恆耀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也沒有領 取恆耀公司分紅及利潤;雖有收受顧問費用,但合計不是起 訴書說的156萬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 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業據黃茂澤供認在卷,核與林子 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 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黃茂澤確實自10 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為戴守恩之介紹,業 經戴守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 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 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 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 ,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 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 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 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 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52、54頁);又林子勛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 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 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 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 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 ,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 責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75、78頁),可見黃茂澤 是「被介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林子勛會透過戴守恩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因為其與曾麒峵均有不能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理由,雖然公司登記為公示事項,應如實登記,然公司 法並未處罰登記負責人未如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縱使以人 頭負責人之形式存在,亦難認林子勛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 黃茂澤既為戴守恩介紹給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僅出名,並無證據證明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際,有 談及黃茂澤要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出資、分配盈餘比例 等情,即應認黃茂澤就是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 責人,為借名登記性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亦同)。 ㈢、再者,黃茂澤於110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林子勛、曾麒峵 限期收回其名義支票並解決所有債務、變更登記負責人等, 因林子勛並未處理,黃茂澤遂於111年1月50日對林子勛提起 變更負責人訴訟,並提出林子勛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 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大意是表示林子勛在未得借名登記負責 人同意下,自行挪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票據,支付林 子勛本人房租、私人債務等相關費用,作為私人用途,皆與 借名登記負責人無關;而林子勛遂開立110年11月5日之本票 ,面額各15萬6000元、37萬7258元、89萬4400元給黃茂澤, 亦答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更換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林子勛書寫證明書、律師函、林子勛與黃 茂澤之LINE對話截圖、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院111審訴160影卷第11至19、23至27、31至33頁、111 訴506影卷第29至35、37頁、警卷三第24至29、30至36頁、 ),而林子勛於該案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坦承:我同 意變更為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曾麒峵兩人共有,我負責財務 跟廠商,曾麒峵負責實際經營,因為我對黃茂澤很抱歉,所 以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11訴506影卷第99、78 、83、84頁),即由林子勛面對黃茂澤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過程以觀,林子勛均未抗辯黃茂澤有實際經營公司, 亦無一語提及黃茂澤應對以黃茂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開立支票、貸款等)負責,林子勛並且無條件同意 變更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自己,均徵黃茂澤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僅擔任出名登記負責人甚明。又恆耀公司契約 負責人黃茂澤是用打字,旁邊有公司章及黃茂澤私章,有契 約書存卷可佐,而此公司大小章均為林子勛所保管,已於前 述,亦難認黃茂澤知悉公司有簽訂違法吸金之契約等情事。 再以由恆耀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黃茂澤是否得以知悉恆耀公 司係以前述VIP會員契約、鑽石買賣違法吸金,均不無疑問 。 ㈣、另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 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 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 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 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 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 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 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 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 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 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 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 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 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 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 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 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 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000年0月間總 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 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 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 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000年00月 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 到4萬元,接著在000年00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 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 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2、282至288 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 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 ,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 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 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 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 、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 ,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 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 ,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所謂之顧問費,然此報酬係固 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 之情形,況且依黃茂澤之主張,林子勛亦非每月固定均有給 付,更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則其是否知悉 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亦非無疑。 ㈤、再者由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 1、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 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 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 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 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 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 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 跟他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 2、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 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 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 3、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 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 4、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 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 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 5、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 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 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 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406頁)。 6、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 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 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 第422、434頁)。 7、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 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 8、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 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 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 9、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 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 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 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至於邢志強並未證述有 關黃茂澤部分,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者,若有證述到黃 茂澤,也僅證述知道是董事長,並無人證及黃茂澤有何接觸 簽約事項。 、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 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 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縱使 黃茂澤僅有於尾牙等活動出席,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 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㈥、至於辦公室懸掛黃茂澤擔任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 察大隊顧問團顧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交 通諮詢顧問之聘書照片及黃茂澤與市長合影照片,此有李明 宏提供之恆耀公司辦公室懸掛之照片附卷為參(警卷一第92 、94、96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懸掛上揭照片也 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提供證書等照片 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再者 ,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因為黃茂澤鮮少到公司,公司員 工均證述知道黃茂澤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毫無 置喙餘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 營者,而加入投資,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 風險,雖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 屬常見,但仍有其他如虛開發票、設立公司為背信等行為, 並非僅違法吸金,即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推斷黃茂澤可 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論出於共同吸金 或者幫助吸金,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屬其所得 預見之範圍,始可以公訴意旨所論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違法吸金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茂澤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黃茂澤所犯,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併辦、上訴後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編號172之黃偉豪被害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7頁)、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8、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三第61至70頁)、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6 5至278頁)移送併辦,雖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然黃茂澤經 本院判處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黃茂澤對其無罪部分、恆耀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2024-10-11

KSHM-112-金上重訴-8-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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