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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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