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