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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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