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傑禹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抗告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
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
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
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
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
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
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
或其方法有所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其
前案易科罰金,本案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
犯論處,影響其權益甚鉅,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等
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2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