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22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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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傑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傑禹(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已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且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再就體系解釋而言,必須前案所犯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案所犯之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累犯應排除前案係受「拘役」或「罰金」執行完畢者,此乃因以「拘役」執行者,短期入監服刑尚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之故,是構成累犯之要件應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基此,受刑人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犯論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牴觸憲法,影響其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由檢察官另擇正確之執行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 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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