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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妤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信 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嘉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 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5-202503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曾榮達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 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 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瑜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 萬元,該「什」字按東漢許慎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 」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 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 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7

KSDV-114-司票-1453-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及7列記載之「龍正 門市」均更正為「龍政門市」、第5列記載之「新感覺巧克 力」更正為「新感覺巧克力夾心」、第6及10列記載之「未 經結帳即離去」均更正為「未經結帳即現場拆封食用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統一超商店員徐嘉謙所管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及新感覺巧克力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壹個、抹茶年輪蛋糕壹個及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 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及新感覺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正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管領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1 個、抹茶年輪蛋糕1個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計303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嘉謙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7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8,632元,其中之新臺幣36,8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 63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8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0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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