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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徐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1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5-2 1 1000 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6-4 1 1000 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7-6 1 1000 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8-8 1 1000 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39-0 1 1000 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0-6 1 1000 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1-8 1 1000 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2-0 1 1000 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3-1 1 1000 1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4-3 1 1000 1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5-5 1 1000 1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6-7 1 1000 1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7-9 1 1000 1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8-0 1 1000 1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49-2 1 1000 1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0-9 1 1000 1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1-0 1 1000 1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2-2 1 1000 1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3-4 1 1000 2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4-6 1 1000 2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5-8 1 1000 2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6-0 1 1000 2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7-1 1 1000 2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8-3 1 1000 2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59-5 1 1000 2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0-1 1 1000 2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1-3 1 1000 2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2-5 1 1000 2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3-7 1 1000 3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4-9 1 1000 3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5-0 1 1000 3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6-2 1 1000 3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7-4 1 1000 3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8-6 1 1000 3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69-8 1 1000 3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0-4 1 1000 3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1-6 1 1000 3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2-8 1 1000 3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3-0 1 1000 4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4-1 1 1000 4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5-3 1 1000 4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6-5 1 1000 4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7-7 1 1000 4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8-9 1 1000 4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79-0 1 1000 4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0-7 1 1000 4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1-9 1 1000 4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2-0 1 1000 4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3-2 1 1000 5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002984-4 1 1000 5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2-7 1 1000 5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3-9 1 1000 5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4-0 1 1000 5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5-2 1 1000 5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6-4 1 1000 5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7-6 1 1000 5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8-8 1 1000 5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39-0 1 1000 5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0-6 1 1000 6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1-8 1 1000 6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2-0 1 1000 6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3-1 1 1000 6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4-3 1 1000 6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5-5 1 1000 6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6-7 1 1000 6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7-9 1 1000 6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8-0 1 1000 6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49-2 1 1000 6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0-9 1 1000 7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1-0 1 1000 7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2-2 1 1000 7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3-4 1 1000 7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4-6 1 1000 7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5-8 1 1000 7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6-0 1 1000 7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7-1 1 1000 7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8-3 1 1000 7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59-5 1 1000 7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0-1 1 1000 8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1-3 1 1000 8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2-5 1 1000 8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3-7 1 1000 8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4-9 1 1000 8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5-0 1 1000 8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6-2 1 1000 8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7-4 1 1000 8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8-6 1 1000 8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69-8 1 1000 8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0-4 1 1000 9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1-6 1 1000 9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2-8 1 1000 9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3-0 1 1000 9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4-1 1 1000 9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5-3 1 1000 9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6-5 1 1000 9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7-7 1 1000 9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8-9 1 1000 9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79-0 1 1000 9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0-7 1 1000 10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1-9 1 1000 10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2-0 1 1000 10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3-2 1 1000 10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4-4 1 1000 10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5-6 1 1000 10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6-8 1 1000 10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7-0 1 1000 10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8-1 1 1000 10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89-3 1 1000 10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0-0 1 1000 11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1-1 1 1000 11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2-3 1 1000 11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3-5 1 1000 11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4-7 1 1000 11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5-9 1 1000 115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6-0 1 1000 116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7-2 1 1000 117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8-4 1 1000 118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1999-6 1 1000 119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0-0 1 1000 120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1-2 1 1000 121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2-4 1 1000 122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3-6 1 1000 123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7-ND-0032004-8 1 1000 124 智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0099-NX-0000809-7 1 160

2024-12-20

TPDV-113-除-1788-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始以民事 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小-618-202412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士杰於民國112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2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523,8 32元正未給付,其中519,598元為本金;4,161元為利息 ;7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6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9598元 徐士杰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94-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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