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民國112 年12月
27日增修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
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NTDM-113-埔交簡-17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