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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視同異議人 徐淑賢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受裁定人,爰將徐淑賢、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裁 定卻僅以異議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與二審判決前後不 一。且異議人已聲請再審,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原裁定並不 妥適。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實為使用借貸眷舍與補償 金之爭議,原裁定以租賃物返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 訴訟費用,並非正確。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國有地,並非商 業、工業或農業用地,故原裁定之計算標準,實有可議。另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異議人並未受有國防部之眷舍及補償金, 且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 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 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地上 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徐海耀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徐 海耀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海耀、徐淑賢、徐海桂兼徐海光之 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負擔。徐海耀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海耀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述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故系爭裁定所為二、三審訴訟費 用各由何人負擔之判斷,均係本於上述二、三審法院之判決 、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 。至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裁定,然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又異議意旨所指關於該案實體判斷是否妥適部分, 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 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為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 計算訟費用之基準以及應分擔比例有誤,且應俟再審程序終 結後始徵收裁判費,並據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V-114-橋事聲-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即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l03年5月l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惟原告忙碌於歐洲創業,時常不在家,獨留甲○○ 在臺灣工作、照護4名子女,久而雙方關係冷淡,且因教 養觀念不同,頻頻爆發衝突。自l12年12月後,雙方衝突 愈發劇烈,原告多次將甲○○趕出共同住所,或在甲○○出門 後將大門上鎖,由於前揭狀況反覆發生,甲○○只好另覓住 處,而固定返家照護4名子女,並於l12年12月4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離婚。 (二)且甲○○認識被告乙○○時,甲○○與原告已喪失互信,雙方不 斷在離婚協商中拉扯,故甲○○並未向乙○○透露自己的婚姻 狀況,在乙○○認知當中,甲○○一直是單身狀態,其並不知 原告與甲○○具婚姻關係。 (三)又考量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告與甲 ○○至遲於112年9月23日便已談及離婚,原告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在原告與甲○○數度 離婚協商中拉扯時消失殆盡,縱認甲○○與乙○○自l13年1月 l0日後有不正當往來,亦與原告前開身分法益無涉,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 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 ,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 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 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 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 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 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另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固作成「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惟其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 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考量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且認其追訴審判程序就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而認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故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但該解釋文之理由仍肯 認「婚姻」係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 旨。綜上所述,婚姻制度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倘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 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被告乙○○私下 出遊、約會,二人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之事實,係提 出乙○○照片、錄影影像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辯稱前開影像之日期時間為 原告自行加註等語,對於被告二人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依113年3月18日原告與 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 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4個小孩之婚姻狀態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既仍存續,雙方仍有履行互負 之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二人間有上述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裁判意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及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3830-20250117-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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