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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廖仲生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3

CTDM-113-審附民-563-202412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奕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仲生發 生車禍,隨後於同年4、5月間,廖仲生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予徐奕瑄,惟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徐奕瑄 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 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 工作,竟在上開車禍時點近1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廖仲生佯稱其因上開車禍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云云,要求 廖仲生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廖仲生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30萬4,000元至徐奕瑄 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內。  ㈡詎徐奕瑄食髓知味,又於112年8月8日再要求廖仲生賠償5萬 元,廖仲生察覺有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徐奕瑄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 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廖 仲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 月8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未經廖仲生同意,即以帳號「徐軒」將廖仲生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 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並指稱:廖仲生不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廖仲生之家人、公司地 址等資訊云云,使廖仲生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足生損害於廖仲生。徐奕瑄復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後以 LINE傳送予廖仲生,持續向廖仲生要求賠償,廖仲生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奕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仲生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59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就 醫紀錄資料、高惠峰皮膚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16日新樓歷字第1134 077號函暨所附被告111年4月1日就醫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 7-8、11-13、19-22、33-46頁,偵卷第31-32、35-75、91-9 5、10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及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復被告非屬公務 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即將 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 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 附表一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 用已時隔1年餘之車禍,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0萬4,000元之金 錢,甚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及兩造於庭後移付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187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通緝到案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40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不斷曉諭、提示 卷內資料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而 此情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詐取30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參以目前卷 內資料,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8時32分 2萬元 2 112年8月4日8時36分 1萬元 3 112年8月4日8時53分 2萬6,000元 4 112年8月5日10時59分 2萬6,000元 5 112年8月5日14時38分 1萬2,000元 6 112年8月6日8時10分 5萬元 7 112年8月7日11時2分 1萬元 8 112年8月7日15時7分 5萬3,000元 9 112年8月7日19時22分 9萬7,000元               共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奕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024-12-13

CTDM-113-審訴-1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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