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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宜錞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參加某詐騙集團之 運作,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8月6日將新臺幣 合計(下同)40105元匯入該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嗣由被 告持提款卡將之領出交付該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5-02-06

CDEV-114-橋小-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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