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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宜錞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參加某詐騙集團之 運作,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8月6日將新臺幣合計(下同)40105元匯入該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嗣由被告持提款卡將之領出交付該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