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4
月(2次)」應更正為「4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昱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5
月(2次)、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
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
88號偵卷第7-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3頁),並經公訴檢
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所警惕,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多次詐
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徐得壬、余保旼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分別賠償告訴人徐得壬新臺幣(下同
)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5千元,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徐
得壬詐得15萬元、向告訴人余保旼詐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雖被
告供稱已返還告訴人徐得壬1萬2千元及告訴人余保旼1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告訴人徐得壬表示被告僅返還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
則表示被告僅返還5千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不符,故無從遽認被告返還告訴人徐
得壬、余保旼之數額確為1萬2千元、1萬元。基此,扣除告
訴人2人所陳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仍分別保有14萬元、5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
被 告 簡昱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5月(2次)、4
月(2次),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向徐得壬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
職業賭場,可讓徐得壬插乾股,承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44
倍之利潤云云,致徐得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未
給付任何獲利予徐得壬。
(二)於112年11月5日某許,向余保旼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職業
賭場,余保旼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保旼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鴻鷹遊藝場內
,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
,未給付任何獲利予余保旼。
二、案經徐得壬、余保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錢交給祥哥,祥哥就消失了,我找不到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保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得壬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余保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余保旼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簡-201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