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1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4 月(2次)」應更正為「4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昱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5月(2次)、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偵卷第7-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多次詐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徐得壬、余保旼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分別賠償告訴人徐得壬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5千元,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徐得壬詐得15萬元、向告訴人余保旼詐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雖被告供稱已返還告訴人徐得壬1萬2千元及告訴人余保旼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徐得壬表示被告僅返還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則表示被告僅返還5千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不符,故無從遽認被告返還告訴人徐得壬、余保旼之數額確為1萬2千元、1萬元。基此,扣除告訴人2人所陳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仍分別保有14萬元、5千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   被   告 簡昱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5月(2次)、4月(2次),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向徐得壬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 職業賭場,可讓徐得壬插乾股,承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44倍之利潤云云,致徐得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給付任何獲利予徐得壬。 (二)於112年11月5日某許,向余保旼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職業 賭場,余保旼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保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鴻鷹遊藝場內,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給付任何獲利予余保旼。 二、案經徐得壬、余保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錢交給祥哥,祥哥就消失了,我找不到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保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得壬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余保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余保旼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