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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 告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 如下訴訟:  ⒈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 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共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院前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伊該部分請求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⒉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 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銀 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 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新臺幣(下同)570萬6,072元 ,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 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求變更監 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後,裁定 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 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梁桂 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又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 時點」,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 言論,惡意詆毀原告有惡意檢舉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 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 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 證物提出於法院。被告上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 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於各 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原告 ,自無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梁許朝珠共有5名子女,長幼依序為梁梅春、原告、被告、梁 梨春、梁麗雲。  ㈡附表編號1至4、6之言論係被告以如附表「出處」所示案件書 狀,於附表「行為時點」所示時間所為。  ㈢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係以被告為起造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81年1月13日第000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對被告提 起確認其有前述事實上處分權之訴,經本院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確定。  ㈤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及 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自105年8月 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570萬6,072元為由 ,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 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裁定宣告於前 揭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調取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內容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 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名譽是否已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再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 ,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 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 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 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⒈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1、2言論所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 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 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等語,固係指稱系爭使用執照為原告取走,惟其並未指明原 告係於何時取走該文件,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而為?且被 告亦已表明上開言論係依其主觀推測「合理懷疑」,是自一 般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春及本院 指稱原告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該言論並非以原告 為指涉對象,惟稽諸被告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 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為「母親部份」、「 梁年春部份」,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對話歸類於「梁年春 部份」,接續此書狀結論則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 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卷第69、71頁),顯見其與梁梨 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原告無訛。然則,該對話僅為片段 擷取,且觀諸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有關 的事」,被告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 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依其 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告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 時,言談中曾涉及原告;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原告,抑 或討論後另有他人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告所擷取 上開對話為證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 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 等情,未見一語提及原告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 涉原告為惡意檢舉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 字第3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固表示原告曾檢舉被告違建 (本院卷第233頁),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 之意見,尚不得執為解釋前揭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原告 沿此主張該言論即在指稱原告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㈣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  ⒈原告於系爭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係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建 物名義上起造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有其於該案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訴48卷一第104頁)。被告乃 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 嗣後始遭原告取走,原告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此觀 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告書狀即明,堪認上開言論與該 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⒉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事件中, 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 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原告處理等情,主 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下稱 其名)為承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 年6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為證,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五)狀暨其附件即 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訴48卷一第254、295至301頁), 被告遂以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偽造,此等 言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⒊另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此有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訴48卷一第7頁)。被告則抗辯如原告此主張為真,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 被告繳納多年,進而質疑原告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建物 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主體 之判斷,核與被告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有關, 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⒋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 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再以 前述事由聲請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人職務 (不爭執事項㈤)。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 即明。參繹被告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為證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編號6言論 ),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原告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 態(監宣卷第71頁),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⒌綜上以言,上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相關,被告業 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亦待法院釐清判斷 ,尚難認被告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任意虛構陳述詆譭 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縱 有損及原告名譽,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等 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認被告就上述各 爭點非不得先循司法途徑釐清,乃其捨此不為,逕於訴訟中 主張,自已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疇。惟上述言論內容均與 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有關,被告本得透過各該事件審理程序 併予釐清,如責令被告另事爭執,對於被告或司法機關而言 ,均需付出額外成本,反更難謂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陳 ,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

2024-12-20

TTEV-113-東簡-139-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且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自用小客車碰撞,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業務(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張吉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月21日0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1日8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上橋處150165號路燈 時,因有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唐黃興駕駛並搭載徐慶台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等情,致3人均受傷( 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吉成面 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張吉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月21日9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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