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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 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 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 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 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 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 、「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 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 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 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 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 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 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 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 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李承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第15行「偽造之德勤公司收 據」,更正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各1枚)」;犯 罪事實欄二「警察局」,補充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敵」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上述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敵」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3 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3年12月2日始起訴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物 113偵45120字第11391545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0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 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李承遠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娟佯稱為投顧老師郭哲榮之 助理,可教學操作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惟先 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云云誆騙,致謝秀娟陷於錯誤 ,同意以現金面交,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確認面交地點後, 李承遠即依「無敵」之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3時8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內,冒充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取款專員李坤益,持偽造之 德勤公司收據,與謝秀娟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秀 娟,並向謝秀娟收取遭詐之新臺幣50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依「 無敵」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謝秀娟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嗣再轉交該款項與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秀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公司收據影本 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佯稱為李坤益專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專員照片 上揭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8-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王宸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 旭平」、「陳志豪」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與偽造「陳志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曹季淳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與該條所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   陳志豪」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王宸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暉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向曹季淳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曹季淳陷於錯誤,而與王宸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民生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王宸 暉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 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假名為「陳志豪」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曹季淳收取上開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曹季淳收執而行使之,王宸暉收取上 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下停車場某處以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曹季 淳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宸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季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曹季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 匯客服065」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 (四)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單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五)案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吳 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772-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 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 1月9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多少報酬?)約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   被   告 孫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234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錢文瑩聯 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文瑩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孫振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錢文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錢文瑩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孫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錢文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88-2025021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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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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