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HM-114-聲-51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