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V-113-上-30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