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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見,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37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19-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 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 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 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 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 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 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 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 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 ,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 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 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 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 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 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 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 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 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 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 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 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 ,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 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 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 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 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 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 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 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 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 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 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 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 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 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 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 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 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 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 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 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 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 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 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 ,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 ,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 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 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 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 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 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 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 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 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 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 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 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 ,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 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 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 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 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 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 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 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 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 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 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 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 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3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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