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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訴-30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啓任、張文豪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 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被告即與王啓任 共同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 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 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 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被告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 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 、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 (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 和解並將之轉介予王啓任等事務;王啓任則負責以律師身分 出面向被告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 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 ,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被告指示不詳總 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原告聯絡並約定性交易 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 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原告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 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被告,被告再佯裝為「寧兒」 之父親向原告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 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 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原告,並於110年1月 6日某時與原告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王啓任亦同時向王 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 將上情轉告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 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 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18頁)可參。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29萬 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應認本件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4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2,500元(計算式 :290,000元÷4人=72,500元/人)。又原告已分別與王啓任 、張文豪各以23萬2,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已 就與王啓任調解成立部分受領23萬2000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因張文豪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4 萬2,500元部分(計算式:72,500元-30,000元=42,500元)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23萬2,00 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 此,經扣除原告免除張文豪賠償金額之4萬2,500元及已受償 之23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50 0元(計算式:290,000元-42,500元-232,000元=15,5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5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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