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