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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被 告 徐永豊 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 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7

TTDV-112-勞訴-6-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徐永豊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即香山寺前廣場,先以腳踹原告,再以 勒緊原告之脖子並用手猛捶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側耳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 因此身心受創,食不下嚥,深恐被告又再度向原告施加暴力 ,身心飽受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傷、被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參酌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而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為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詳卷底證物袋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資料),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OLEV-113-員簡-29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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