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徐淑慧
被 告 呂聯信
王柏仁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6、19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00元,及自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聯信、王柏仁連帶負擔48%,餘由被告張芳銘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呂聯信、王柏
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如以新臺幣2,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張芳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張芳銘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在監執行,均具狀陳明
無出庭意願,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為暱稱「路遙知
馬力」、「路緣」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
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陸續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等帳號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指派被告
王柏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251萬元,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又指
派被告張芳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27
0萬元,再層轉交予上游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使原告受騙
交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款項251萬元、270
萬元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之被告王柏仁、張芳銘,
而被告王柏仁將其收取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呂聯信等情,有
署名收款人各為被告王柏仁、張芳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且被告三人因此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194
8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三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王柏仁與呂聯
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
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
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
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另被告張芳銘加入詐欺集團出
面取款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請求連帶賠償
251萬元,對被告張芳銘請求賠償27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先後送達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被告張芳銘於
113年10月9日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2號卷第15、17、33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應連帶給付251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
芳銘給付270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連帶賠償及請
求被告張芳銘賠償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各以如同項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水者 1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1萬 王柏仁 呂聯信 2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70萬 張芳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TYDV-113-訴-27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