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紹銓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