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9.82
平方公尺,爰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91,360元
(計算式:48,000元×49.82平方公尺=2,391,360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
又13日)之金額154,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個月+13,500
元×(13日/30日)=15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710元(計算式
:2,391,360元+154,350元=2,5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補-271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