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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