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