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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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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