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