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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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